返回首页网站信箱 繁體中文

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工作研究>>正文
关于人大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问题的观点综述
时间:2007-08-31 10:21:34 作者|发布者:未知 编辑:王华 来源:《中国立法研究报告》 阅读:

  一、我国司法的现状及其成因
  
  从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和“推进司法改革”算起,我国的司法改革已经走过了6个年头,并在进一步深化。经过改革,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司法效率等价值目标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司法腐败在一定程度上得到遏制,人民群众对实现司法公正的信心有所恢复。同时,一些同志认为,我国司法的现状还没有根本好转,司法活动中依然存在着严重的司法腐败、司法不公、司法效率低下现象,这种状况令人堪忧。据统计,1993年到1997年间,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涉嫌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刑讯逼供等职务犯罪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17214人;1998年到2003年间,这一数字增加至24886人。①
  司法腐败必然导致裁判不公,而裁判不公是影响司法公正的重要因素。据统计,1998年到2003年,全国检察机关对认为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按照二审程序提出抗诉16680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1689件;对认为确有错误的民事。行政生效判决。裁定,依法提出抗诉69392件产1993年1月1日到2003年6月1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接到涉及司法问题的群众来信368587件,占同期群众来信总件数的58%;接待涉及司法问题的群众来访108264人次,占同期群众来访总人次的77%。在群众来信来访中,控告公安干警尤其是基层干警违法违纪的占三分之一,对审判机关判决不服的申诉也占很大比重,对司法机关司法不公。超期羁押、判决执行难等问题的反映比较突出。人大信访部门选取其中8794件重大、典型的来信来访进行了跟踪督办,从反馈的结果看,属实率为55.14%,这说明一半以上的群众反映的情况是属实的。
  司法效率不高的问题亦十分突出。我国现有法官约21万人,2002年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各类案件5930707件,①平均每名法官审结28.24件。而据美国纽约州法院司法行政管理首席法官2000年的法院年度报告,纽约州共有法官1199人,人均结案2948宗。②在影响司法效率的诸因素中,最大的莫过于执行难和再审的没完没了。据报道,山西一起简单的民事纠纷案,两级法院审了7次,耗时5年;③山东一桩普通的经济纠纷案,人民法院执行了7年之久,仍未执行终结。
  司法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是与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缺陷分不开的。根据司法实践和专家意见,可以把现行司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归纳为四个方面:
  一是司法权力地方化。我国的政权,从中央到省、市、县、乡共有五级。每一级政权都设有权力机关、行政机关;除了乡镇政权外,其他各级都设有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加之现行的人事、财政体制也以分级管理为主,法院、检察院的产生,法官。检察官的任免,司法人事、司法经费都在同级地方控制之下,导致了司法权力的地方化,法制统一、独立审判这两项重要宪法原则难以实现,司法的公正性与神圣性大打折扣。
  二是司法运作行政化。司法工作实行首长负责制和请示汇报制度。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由独任庭或合议庭进行审理并提出意见,然后报庭长审核和院长审批,重大。复杂或疑难案件则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或审查起诉实行“专人审查、集体讨论、检察长决定”的制度,重大案件则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下级法院审判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往往向上级法院请示,并按照上级法院指示精神作出裁判。用行政工作的方式管理司法工作,抹杀了司法活动的特点,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也不利于对错案、冤案责任的追究。
  三是司法职业大众化。法律是一门科学,司法职业需要特有的职业训练、职业意识、职业素养、职业技能、职业道德,不是什么人都能进司法队伍。然而在我国,长期以来对司法人员的专业背景没有特别要求。由于司法职业的大众化、平民化,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明显偏低。1997年全国法院系统25万名干部中,本科层次的占5.6%,研究生占0.25%;检察系统18万名干部中,本科层次的占4%,研究生只占0.15%。④颁行法官法和检察官法以来,特别是建立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以来,不具备法律专业学历或经验、技能的人员不能再进人司法队伍,虽然法律上的“门槛”提高了,但对现任司法人员中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没有很好的“消化”办法,而且仍有一些人通过各种不正当渠道进人司法队伍。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偏低,直接导致国家法律不能得到正确统一的理解和执行,司法机关在老百姓的心目中地位不高,司法的权威性和神圣性长期树立不起来。
  四是司法监督虚无化。在我国,对司法机关实施监督的主体过多,导致“大家都有权监督但大家都不去监督”,监督职责不明确;对司法权进行监督的规定过于简单,不明确、不规范,缺乏可操作性;各个监督机关各负其责,无法形成合力,难以排除各种干扰和阻力。
二、专家学者对人大开展司法监督的意见
  面对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的现状,理论界提出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是:必须进一步加强对司法权的监督与制约,特别是强化人大对司法权的监督。另一种观点是:解决司法腐败与司法不公问题,根本出路是实现司法独立,为此,当前应加强司法自律,而不是外部的监督与制约。近年来,一些学者对人大监督司法权的具体方式提出了不少质疑,并引发了激烈争论。
  (一)人大能否撤销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
  有的学者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无权审查并撤销“两高”的司法解释。理由是:我国宪法只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但宪法和法律都未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规定、办法等。另一种观点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审查并撤销“两高”的司法解释。理由是:首先,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任何违宪行为都在其监督的范围内,司法机关也不例外。其次,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法律的职权。根据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2条的规定,“两高”只能就属于审判工作。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然而在实践中,由于立法存在原则性和滞后性,司法机关对法律适用问题具有较大的解释权,司法解释容易变成立法解释,从而具有了立法的功能。而司法是最终裁决,因此司法解释在实际上比行政法规和规章更有效力。全国人大常委会是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相比,它更了解立法的本意,对于司法机关违反法律原意的解释,自然有权予以撤销。
  (二)人大应否听取和审议法院、检察院工作报告?
  有观点认为,我国宪法只明确规定政府应向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宪法对“两院”只是要求对人大“负责”,而没有规定“报告工作”。所以,法院向人大报告工作制度是违背宪法的。还有学者从学理角度进行分析,认为法院向人大报告工作的制度,在责任形式上与法院的内部结构有矛盾,因为法院内部实行独立工作与独立责任的原则,院长作为行政首脑,只应对法院的行政事务负责,他不应也无法对具体审判工作负责。从法院组织形态来看,法院系统内部不实行隶属制而实行审级制,上级法院无法也不应该干涉下级法院的审判。所以,让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负责,是明显的不公。①也有的同志认为,上述观点虽有一定道理,但值得商榷。首先,宪法规定“两院”要向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负责和监督的前提是人大必须对“两院”的工作有所了解。实践证明,“两院”向人大报告工作,是人大了解“两院”的总体工作情况,进而是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司法机关工作情况的重要途径。宪法虽没有规定“报告工作”,这并不能必然得出是否定“两院”
  向人大报告工作制度的结论。我国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两院”应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没有违背宪法,只是将宪法关于向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的规定具体化。其次,我国的独立审判、独立检察不同于“三权分立”基础上的司法独立。在我国,法院院长不仅对法院的行政工作负责,还应对法院的整体审判工作质量负责。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法院院长有权决定将重大、复杂的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院长本人是审判委员会的成员并主持审判委员会的会议。此外,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对案件是否再审的决定权也在法院院长手中。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虽没有行政隶属关系,但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却负有审判监督和业务指导的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因此,法院院长对本法院的工作,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工作并不能听之任之,如果他们没有尽到监督和指导的职责,承担一定的责任也是应该的。当然,“两院”
  向人大报告工作制度还需要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如在人代会闭会期间如何听取和审议“两院”工作报告,“两院”报告未获通过的法律后果如何等。
  (三)人大可否质询“两院”?
  有人认为,我国宪法未规定人大对“两院”的质询权,地方组织法中增加规定对“两院”
的质询权有违宪之嫌。人大是立法机关,法院是审判机关,各自有明确的职能分工,人大质询法院势必侵犯法院的审判权。从其他国家的做法看,立法上设定对法院的质询权,在当今世界各国极为少见。②对此,也有不同看法。在西方,国家机构体制是按“三权分立”原则建立起来的,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在多数国家,司法官员既不由议会产生,也不向议会负责,法官终身制,除非违法,不受议会免职。因此,议会的质询对象一般是政府主要组成人员,不对法官适用质询程序。但各国的制度不同,也有例外的规定,如罗马尼亚。白俄罗斯议会的质询对象就包括最高司法机关的首脑。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由同级人大产生,向同级人大负责,接受同级人大监督,人大自然有权向“两院”提出质询。另外,质询权在本质上是一种监督权,而不是司法权,质询权的行使与司法权的独立行使是不矛盾的,并不会侵犯司法权。当然,质询是一种较严厉的监督方式,一般对比较重大而又带有疑问的问题提起,具有质问、追究的作用,往往会导致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与询问等监督方式相比,质询需要遵循一套严格的法律程序。目前宪法和法律对质询的法律后果无明确规定,致使质询沦为一般性的“了解”行为,与询问只是程序而非实质上的区别。此种意义上的质询并不能发挥其真正的监督效能。具体到对司法机关的质询,为了维护司法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应确立两条原则:一是禁止就案件的结果以及未决案件提出质询,质询的主要内容应是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的重大违法违纪行为、司法制度建设、司法政策方面的事项;二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不得就该案提出质询。
  (四)人大可否组织针对司法机关的特定问题调查?
  在实践中,一些地方人大通过特定问题调查的形式监督司法机关。如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汪伦才案,经过深人细致的调查,查明安徽肥东县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弄虚作假,一而再、再而三地枉法裁判,把一个无辜的人反复多次定罪,搞得汪伦才家破人亡。合肥市人大的调查最终还汪伦才以清白,有关司法人员也受到处理。针对地方人大的这一做法,有学者提出了质疑,认为与质询权一样,宪法规定人大的特定问题调查权是针对行政机关的,不适用于“两院”。人大本身不是司法机关,不应就具体案件行使具有侦查权性质的调查权。①但也有一些同志认为,上述观点有一定道理,但需要加以分析。特定问题调查这一监督方式一般适用于较为重大的问题,因此法律规定了严格的提起条件。一般的具体案件很难提到“重大问题”的高度,因此也无需用特定问题调查这种监督方式。一般来说,涉及司法机关的特定问题调查,只限于司法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司法制度建设、司法政策等重大问题,不宜介入具体案件,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当然,如果人大发现司法机关在个别案件中确实存在严重徇私枉法、办案不公的情况,人大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在吸收法律专业人员参加的情况下,组织针对个案的调查委员会。不过,对于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不宜组织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对调查结果的处理也应区别不同情况。如果属于案件事实的问题,应将调查结果送交司法机关,由它们依法处理;如系司法人员品行或司法政策问题,人大可依法作出决议。
  (五)人大能否进行个案监督?
  个案监督问题是近年来法学界热吵的问题之一。对于这个问题,目前有两种对立的看法。
  理论界和司法界多数同志持否定意见,其理由是:第一,个案监督缺乏宪法和法律依据,违背了司法独立原则。在国家权力的分工下,法院、检察院分别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人大不能代替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而在个案监督之下,人大有可能成为司法机关之上的一级司法机关,如有权判定法院审判案件的对错,对其所认为的错案可要求法院改判,这样做会损害司法独立。第二,个案监督并不是好的制度选择。遏制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的关键是真正实现司法独立,个案监督虽然在短期内可以纠正一些不公正的裁判,但从长远看将会使司法更加不独立,其结果是司法更加不公正。第三,个案监督有损人大的权威和地位。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其工作应着眼于总体与宏观方面的事项之决策与贯彻,而非负责具体事务的实施与执行。开展个案监督,表面上是增强了人大行使监督权的刚性,但实际上是把人大从国家权力机关降低为一个具体职能部门,损害了人大的崇高地位,同时会使人大陷于具体事务中而影响其他重要职权的行使。①
  部分学者和地方人大的同志持肯定意见,其理由是:第一,个案监督具有充分的宪法和法律依据。宪法依据有宪法第2条、第3条、第41条、第67条第6项、第104条等,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第10条:“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案件,委员长会议可以交由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向委员长会议报告,委员长会议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有关机关限期处理,有关机关应及时报告处理结果。必要时,委员长会议可以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对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常委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第二,个案监督并不会损害司法独立。个案监督与司法独立的最终目的是一致的,都是提高司法的公正性。在实践中,各地人大在实施个案监督中都遵循了筛选。事后、集体行使职权。不直接办案的原则,并不是像有些人理解的那样办理具体案件,取代司法机关,因而并没有损害司法独立。相反,人大通过个案监督,纠正了一些因个别党政领导干预司法权而造成的错案,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第三,个案监督是促进司法公正的必要手段。人大的监督是一种透明性很强的法律监督,是在集体行使职权的基础上,讲法律、摆事实的一种理性权力,是对司法公正的保障性措施。人大的监督权不是对案件的直接裁决权,而是通过被监督机关接受监督意见之后才能发生效力的一项间接权力,它只能起到纠正和防范司法不公的作用,而不会产生新的司法不公。第四,人大开展个案监督有其职能优势。人大的法定职权决定其与社会生活在细节问题上相对超脱,在群众中的形象较好,群众比较信任,人大监督个案具有权威性,能够取得好的效果。人大组成人员在个人威望、知识文化素质、专业结构。工作责任心等方面都有他人不可比的优势,这些都是开展个案监督的有利条件。①
  三、西方国家的议会是如何制约司法权的
  人类历史经验一再表明,权力不受监督必然导致腐败,这一真理同样适用于司法权。西方国家在坚持三权分立、司法独立的同时,也强调对司法权的制约与监督。西方国家议会对司法权的制约与监督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通过立法建立和规范司法制度。司法统一是现代法治国家遵循的一条基本司法准则,它要求一国司法体制的统一,只有拥有立法权的议会才能通过制定宪法和法律,来建立和规范本国统一的司法制度。议会通过立法,规定法院和检察制度。司法组织、审判管辖权和司法程序;规定法官制度。律师制度、陪审制度、诉讼程序和司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任命、弹劾、罢免法官。在西方国家,法官的任命一般都会受到议会的影响。如美国所有联邦法院系统的法官均由总统提名,参议院批准,总统在提名前都要征求国会的意见;德国联邦法院法官由独立的法官选任委员会选举产生,法官选任委员会有32名委员,由16名联邦议院议员和16名各州司法部门的代表组成;韩国大法院首席大法官由国会提名,总统任命,其他大法官由首席大法官提名,经国会批准后,由总统任命。对法官的惩戒一般也由议会负责,由议会制定法律,规定惩戒规范、惩戒机构和惩戒程序。在美国,联邦法院法官只有经过国会的弹劾程序,才能撤销其职务。弹劾的事由仅限于法官的犯罪行为,而不包括其过失行为。参议院由出席人数的三分之二通过,便可以就弹劾问题作出判决。自美国联邦法院建立200多年来,联邦法官受到弹劾的有13人,其中6人因确定有罪而被罢免,近年来法官遭弹劾案例一个是没有交所得税,另一个是在审判过程中受贿。②在日本,国会为审判受罢免控诉的法官,由参众两院各7名议员组成弹劾法院,由参众两院各10名议员组成法官追诉委员会。启动弹劾程序的决定权在法官追诉委员会,但最高法院和任何国民都有追诉请求权,追诉委员会在三分之二成员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向弹劾法院提起诉讼,弹劾法院只有在三分之二成员同意的情况下才能作出罢免判决。①在印度,法官遭弹劾的原因既可以是犯罪行为,又可以是不道德行为或个人能力太差,但必须由两院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才能罢免法官。
  第三,控制法院预算。在西方国家,法院的经费都由中央财政负担,列人国家预算。通常的做法是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独立编制全国各级司法机关经费的总预算,由行政机关汇总,交由立法机关审议批准,最后由最高司法机关根据预算在全国司法系统内部统一分配使用。议会对法院的监督,一个重要的方面是对预算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四,在特定情况下行使准司法权。在一些西方国家,议会对涉及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的案件享有准司法权。如美国宪法规定国会有权对犯叛国罪、贿赂或其他重罪和轻罪的“总统、副总统和合众国所有文职官员”进行弹劾。弹劾决议由众议院以多数票通过,由参议院作为弹劾案审判法庭进行审判,判决须由出席参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法国宪法规定国会可以对总统和政府部长进行弹劾。弹劾案由国民议会两院议员的十分之一提出,过半数通过,由两院议员组成的特别高等法庭审理。③需要指出的是,此种情况下议会追究的只是政治责任,政治官员的法律责任仍由普通法院确定。多数国家宪法规定,议会可以成立调查委员会,该委员会有准司法权,可以传唤证人、收集证据、索要文件,有关个人和部门必须配合。英国的上议院本身就是英国乃至英联邦国家的最高上诉法院,受理除苏格兰的刑事案件之外的所有民事。刑事上诉案件。
  可见,西方国家议会对司法权的制约主要是宏观上规范司法制度,微观上监督司法机关的人和钱,一般不涉及具体案件。但是也有例外。

[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