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11月10日州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7年2月9日州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的议事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常委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常委会会议一般两个月举行一次;若有特殊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四条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通过。通过后的议程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由主任会议向常委会全体会议作出说明并由常委会会议通过。
常委会会议召开的日期和日程安排,由主任会议确定。
第六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开会的日期、地点、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州人民政府州长或者副州长、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州人民检察院院长因故不能列席会议时,经报告常委会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同意,可以委托副职列席。
(二)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委会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及人大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
(三)向会议报告工作和说明情况的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在我州的中央、省属垂直部门主要负责人。
(四)县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请与会议议题有关的州人大专门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部分州人大代表列席会议,还可以视情况邀请其他各级人大的部分代表或者专门工作者列席会议。
会议列席人员有发言权。
第八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以设立公民旁听席。
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允许公民按程序申请旁听常委会会议。旁听人员没有发言权,但可以在会后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常委会办公室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九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
全体会议由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分组会议由各组召集人主持。
第十条 常委会会议期间,经主任或受其委托的副主任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主任会议,研究与会议议题有关的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按时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请假。
第十二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安排新闻单位对会议进行采访和报道。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州人民政府、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州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四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决定交付常委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提请审议前,应当先由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向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可以由常委会工作机构或者相关的专门委员会代为草拟,并向常委会会议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应当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十七条 提案人应当于常委会会议召开的十日前,将拟提请该次会议审议的议案及其有关资料报送常委会办公室。
对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负责人应当向常委会会议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及任免理由,并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关于议案的说明,听取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的意见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对议案的研究报告。
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举行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内容单一、情况清楚的议案,也可以直接在全体会议上进行审议。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组成人员要求,可以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九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委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如有较大分歧意见或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暂不交付表决,交由提案人进一步补充论证,或者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自治法规案,其审议程序按照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制定自治法规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及执法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州人民政府、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及执法检查的内容根据监督法 第九条所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及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向州人大代表通报并对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向常委会报告工作,涉及全局性的、一定时期的中心工作或重大问题,由州长或副州长报告;涉及州人民政府某个方面的工作,州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秘书长或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但报告稿须经州人民政府审定。
州中级人民法院向常委会报告工作,由院长报告;州人民检察院向常委会报告工作,由检察长报告。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到会报告时,经常委会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同意,可以委托副职报告。
在我州的中央和省属垂直部门向常委会报告工作,由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四条 主任会议建议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工作报告,由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前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并进行修改,于常委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将工作报告和有关资料送交常委会办公室。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工作报告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
常委会临时决定听取有关工作报告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州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专题调查研究,常委会办事机构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有关机关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组织执法检查组,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参加执法检查、工作视察和专题调研的人大代表可以列席常委会会议,听取报告,提出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第二十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或执法检查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整理并向主任会议报告,经主任会议审定后,送请分管副主任审核、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审签,再交由常委会办公室按统一的文件格式印发有关机关和部门。组织了执法检查的,则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有关机关和部门。同时报送州委有关领导、州委有关部门参阅。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要督促有关方面研究处理审议意见,并及时向常委会汇报进展情况。有关机关应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州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于六个月内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委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有关机关和部门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常委会工作机构向州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监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
及审查和批准决算
第二十九条 常委会对州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下简称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本级政府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实施监督,依法审查和批准本级计划、预算执行中的部分变更,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第三十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 第三季度向常委会报告上半年计划、预算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州本级计划、预算在执行中因实施重大改革措施、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需要作部分变更的,州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调整方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查、决定。
第三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 第三季度,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州本级决算草案前,州人民政府应当向常委会提出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三条 对州人民政府提出的计划、预算调整方案以及决算草案,州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初审,并向常委会提出报告,由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常委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州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常委会工作机构向州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在实施的中期阶段,经规划评估需要调整的,州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六条 常委会对下列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一)州人民政府制定的处理地方公共事务的规范性文件;
(二)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实体性决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对本规则 第三十六条所列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文件公布或者通过后的三十日内提出备案报告,并连同规范性文件文本及相关资料,一式五份,报送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备案文件由常委会秘书长按照州人大各专门(工作)委员会的职责分工签批后,送有关的专门(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备案文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工作)委员会的,同时分送各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三十九条 有关专门(工作)委员会认为备案文件有监督法第三十条所列不适当情形之一的,可以通知文件制定机关派员说明情况,并根据情况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经报常委会秘书长和分管副主任同意后,要求制定机关予以修改。
制定机关不同意按照审查意见修改的,专门(工作)委员会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常委会会议确认备案文件有监督法 第三十条所列不适当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者公民,认为本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有监督法第三十条所列不适当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由常委会秘书长签送有关的专门(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参照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常委会认为州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有关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应当责成州人民政府、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并报告结果。
第七章 决议和决定
第四十二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或有关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以对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或决定。
第四十三条 常委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的议案,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切实执行。执行机关和部门应当及时向常委会报告决议、决定和议案的执行结果。
第四十四条 常委会对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实行监督,主任会议处理对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的重要日常事务。有关专门委员会协助常委会对决议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与督促检查决议、决定执行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八章 质询
第四十五条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州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内容必须属于受质询机关和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或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
受质询机关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委会会议。
受质询机关如果在本次常委会会议期间不能作出答复的,必须说明理由,由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答复时间,并告知提案人。
第四十七条 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十八条 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答复质询案,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时,可以继续质询,必要时,常委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交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四十九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会议对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九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州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人员或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权组织听证、专项审计、调阅有关卷宗和证据材料,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材料。
提供材料的单位、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向常委会提出报告。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根据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五十四条 常委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州人民政府个别副州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五十五条 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对本规则 第五十四条所列人员的撤职案。
州长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对个别副州长和其他州政府组成人员的撤职案。
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对由其提请常委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第五十六条 撤职案必须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于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报送常委会。
第五十七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州长或者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另行审议。
第五十八条 撤职案提请常委会会议表决前,提案人应当到会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被提出撤职的人员可以在常委会会议或者主任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在主任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五十九条 撤职案提请常委会会议表决前,提案人或者部分联名提案人书面要求撤回,且坚持提出撤职案的人员少于法定人数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对该撤职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章 发言、表决和公布
第六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紧扣会议审议事项积极发言,做到议题集中,观点鲜明,语言简练。
列席人员的发言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在常委会会议上,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不在此限。
第六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上的发言、表决,不受法律追究;列席常委会会议的州人大代表和其他各级人大代表在常委会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受邀参加常委会会议的其他列席人员的发言,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常委会会议表决事项,以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四条 常委会会议表决议案,应逐项表决。
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任免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合并表决。
第六十五条 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方式;其他表决事项,可以采用无记名方式,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
第六十六条 常委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任免名单,依法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并及时通过常委会公报和州主要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常委会副秘书长、州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可以参加主任会议,并享有发言权。
第六十八条 常委会需要向社会公布的工作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常委会办公室负责发布。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常委会主任会议。
第七十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