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3月13日州六届人大民族法制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使州人大民族法制委员会的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民族法制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民族法制委员会是州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专门机构,受州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州人大常委会领导。
第三条 民族法制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组成。
第四条 民族法制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主任委员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
第五条 民族法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推动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实施为中心,加强民族法制建设。积极协助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做好民族立法工作;
(二)按照立法法和省立法条例的规定,配合有关专门委员会做好自治法规的审议工作;
(三)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审议州人大及其常委会交付的有关民族问题的议案,并提出审议报告;
(四)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州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与民族法制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五)视察民族、旅游、外事侨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州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问题提出报告;
(六)提请州人大常委会听取、审议州政府关于贯彻执行民族、旅游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情况的报告;
(七)开展调查研究。加强民族立法过程中的调查研究工作和贯彻实施民族法律法规、民族政策情况和旅游、外事侨务等方面情况的调查研究工作;
(八)承办上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交付的民族法制方面法律法规草案的征求意见工作。
第六条 委员会会议:
(一)委员会会议不定期举行,特别情况下也可临时召开;
(二)委员会会议必须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方能举行。委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会议,应向会议召集人请假;
(三)委员会会议议题,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和办公室提出,主任委员确定,并由办公室提前将会议事宜通知委员会组成人员;
(四)委员会会议遵循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委员应积极发表意见,决定问题必须有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委员会办公室的同志列席委员会会议。
第七条 委员会的工作方法:
(一)委员会可针对其工作范围内的重大问题,组织视察或调查,提出报告;
(二)委员会可派人参加州政府民族、旅游、外事侨务等方面的工作会议,以便沟通情况,保持联系;
(三)委员会加强与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外事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的联系,接受工作指导。同时,加强与县市人大民族法制工作机构的联系,加强与州人大少数民族代表的联系,加强与外地民族自治地方的联系;
(四)委员会适时召开县市人大民族法制工作会议,交流经验,研讨民族、旅游和外事侨务等方面的有关问题;
(五)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听取州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
第八条 委员会设立的办公室为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筹备委员会会议,做好会议记录,办理会议决定的事项;
(二)开展调查研究;
(三)为委员会开展视察、调查等活动做好组织服务工作;
(四)承担委员会的文件起草、公文办理、资料收集整理、接待等日常工作;
(五)联系县市人大民族法制工作方面的情况,开展工作研究和经验交流;
(六)负责与委员的工作联系,了解并反映委员的意见和要求。
第九条 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办公室人员要加强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学习,加强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学习,不断提高理论水平和工作能力,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努力做好人大民族法制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