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7月23日州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1年1月18日州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1993年9月26日州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1998年6月5日州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第三次修订,2003年3月26日州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第四次修订,2007年3月21日州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第五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地方组织法、监督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州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州人民政府、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委会审议。
州人大常委会机关的人事任免,由主任会议提交常委会审议。
第三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州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由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下一次州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州人民政府州长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由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从副州长中决定一人代理州长的职务,直到州长恢复健康或下一次州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州长为止。
决定代理州长时,若副州长中没有合适人选,应先决定任命拟作为代理州长的人选为副州长,副州长的任命通过后,再决定任命其为代理州长。代理州长人选,必须是土家族或苗族公民。
第四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州人民政府州长的提请,决定个别副州长的任免。
第五条 根据州人民政府州长的提请,决定任免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由州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根据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
第七条 根据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八条 根据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请,任免州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和办事机构负责人。
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充任命州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调研员、副调研员的任免,可由常委会根据同级党委的文件直接行文。
第九条 根据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请,审议通过州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十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州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州人民政府州长、副州长,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再担任本职务时,本人应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州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由州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州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通过后,由州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一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州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在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一人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的职务,直到院长、检察长恢复健康或下一次州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院长、检察长为止。
决定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时,若副院长、副检察长中没有合适人选,应先决定任命拟作为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的人选为副院长、副检察长,任命通过后再决定任命其为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
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二条 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委会辞去常委会的职务。
第十三条 州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故不能再担任职务时,本人应向州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州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若本人未能提出辞职,州人大常委会也可以根据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州人民政府州长、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依法决定免去其职务。
第十四条 州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改变而工作性质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由原提请机关报州人大常委会备案。
因工作机构撤销或合并不再担任原职务,任期内调离本行政区、办理退休 (职)手续或去世的,不办理免职手续,由原提请机关注销,并报州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五条 州人大常委会会议依法审议决定州人民政府、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州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十六条 提请州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由提请机关提交写明任免理由和主要表现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干部任免呈报表》。
请求辞职的人员,由其本人以书面形式向常委会提出辞职请求。
撤销职务的,由提请机关提交写明提请撤职的对象和理由的书面报告,并附调查和结论材料。
人事任免材料一般应于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十日前报送,撤职案的相关材料一般应于州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二十日前报送。
第十七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应到会提请。正职领导人因故不能参加会议时,可委托一位副职领导人到会提请。
第十八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命时,本人应到会作供职发言,并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如提出需要查清的重要问题,提请机关应尽快调查核实,作出报告;如会议期间难以查清的,可由主任会议决定暂缓表决,待提请机关调查核实后,向下一次常委会会议提出。
第二十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题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中止。
第二十一条 州人大常委会表决人事任免和撤职案时,采用无记名投票或按表决器的方式进行。对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各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批准任免和州人大专门委员会委员的补充任命,可采取举手方式进行表决。
任命案中同一职务要进行任命和免职两项表决时,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再进行任命项的表决。
第二十二条 人事任免和撤职案的表决,以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但不得另提他人。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三条 人事任免和撤职案的表决通过后,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机关,并在州人大常委会公报上予以公布。
常委会决定任免的政府组成人员,补充任命的州人大专门委员会的副主任委员,任免的州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和办事机构负责人,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决定撤销职务的,由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或办事机构通知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由新一届人大常委会重新决定任命。
州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和办事机构负责人、调研员、副调研员职务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五条 州人大常委会对下列人员颁发由州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一)州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和办事机构负责人;
(二)州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
(三)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四)州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二十六条 州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或办事机构依照法律程序和本办法,具体承办任免事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时间:2007-08-20 12:34:19 作者|发布者:恩施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编辑:王国艳 来源:www.ESRD.gov.cn 阅读: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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